(2010)金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春宝、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宝,程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宝。因抢劫于1993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偷窃于2000年9月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于2004年5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驾驶浙g×××××号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先后在宝龙路与登胜路路口工地、西山路振兴学校工地、金色家园工地等处,窃得脚手架扣件120只、电焊机1台、水泵1台、从挖掘机上窃得电瓶8只,总计价值人民币4233元。另查,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09年12月23日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蒋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何某、李某的证言;4、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件、发表情况说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婺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春宝、程某、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春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宝、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