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34号原告:沈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收养了一女,朱乙(1999年4月6日生),××××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知悔改,被告对子女及家庭从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经常对原告无理指责和谩骂,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收养女儿朱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二个女儿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为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欠40000元债务,原、被告各半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又名朱阿二)辩称,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有往来,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朱乙,1999年4月6日出生。××××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几年,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略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另查明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某某爱达三年之久,而且双方关系较好,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从结婚登记至2009年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12年之久,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方能准许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仅有“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