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谢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谢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谢某某因工地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分别于11月4日、11月18日和11月21日四次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35000元、3000元和1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3000元和1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系统汇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借条载明50000元定于同年11月底归还,35000元计划从同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分文未还。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8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09年11月底归还的事实。2、2009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000元,计划12月份开始每月还10000元的事实。3、2009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载明收款人被告谢某某汇入款金额3000元的事实。4、2009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载明收款人被告谢某某汇入款金额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方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1月18日和11月21日四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35000元、3000元和1000元,共计8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50000元定于同年11月底归还,35000元计划从同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10000元,其余3000元和1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系统汇入被告谢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某分文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谢某某与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或经营所需,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属表见代理,被告方某某系中学教师,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被告谢某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89000元,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方某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