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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骆甲、骆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骆甲,骆乙,骆丙,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某。被告:骆甲。被告:骆乙。被告:骆丙。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骆甲、骆乙、骆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甲、骆乙、骆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骆甲、骆丙、陈永滨某某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每个小组成员50000元。同年1月16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事实。同年1月12日,被告骆甲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骆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骆甲、骆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骆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骆甲已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2009年10月16日起未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仅归还本金301.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甲、骆乙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骆丙、陈某某也未尽到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骆甲、骆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98.25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骆甲、骆乙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骆丙、陈某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小额贷款授权书、通知、雅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骆甲、骆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骆甲、骆乙、骆丙、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批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其与被告骆甲、骆丙、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骆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骆甲、骆乙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骆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骆乙应按承诺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骆丙、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甲、骆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49698.25元并支付利息4300.8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骆甲、骆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骆丙、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骆甲、骆乙负担,被告骆丙、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厉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