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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程某某等与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沈甲。原告:程某某。原告:毛某某。原告:沈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某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楼。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原告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起诉前,四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本院(2010)甬余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号、黑D×××××号重型半挂车。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沈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某某、汪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7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号、黑D×××××号重型半挂车在甬××山路××号超车时,车辆刮碾同方向行驶的由四原告亲属沈丙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沈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四原告亲属沈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黑D×××××号、黑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0432.6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等相关事实。2.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抢救沈丙的医疗费用3810.70元。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四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4.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委会、余姚市人民政府阳明街道办事处、余姚市江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沈丙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本,拟证明死者沈丙生前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5.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杨某某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6.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交强险保单各2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组,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四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于某告举证的证据1、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某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用于购买血浆的费用1760元,提出系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不能计入医疗费损失;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请求法院确认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以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要求按照三七比例分成肇事双方责任。对于某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连号现象较多,本公司认可4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希望法院考虑双方的责任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向交警部门汇款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付款20000元。经质证,四原告认可从交警部门已经领取了3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认没有向死者家属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7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黑D×××××号重型半挂车沿甬余线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山路××路段处,在超越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四原告亲属沈丙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刮碾浙B×××××号二轮摩托车及沈丙,造成沈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盲目行驶,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左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沈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黑D×××××号、黑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5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交警部门预付了本次事故处理款共20000元,四原告实际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赔偿款30000元(交警部门垫付了10000元)。死者沈丙系1966年6月8日出生,沈丙的近亲属为:妻子毛某某,1966年6月13日出生;母亲程某某,1932年12月22日出生;儿子沈乙,1990年11月10日出生;父亲沈甲,1931年8月22日出生。程某某与沈甲生育了沈丁和沈丙两兄弟。沈丙、沈甲、程招某某包的土地均已经全部被征用。关于四原告因沈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06080元。死者沈丙属于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计划单列市宁波市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530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304元/年×20年=506080元。二、丧葬费14389元。按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1985元。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沈甲、程某某的生活费为5年×16397元×2人=1637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要求按照沈甲、程某某有两个抚养人的情况计算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者沈丙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9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沈甲、程某某还有另一个抚养人沈丁,故应由沈丙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沈甲、程某某的生活费应为5年×16397元×2人÷2=8198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地与死者生前居住地均在余姚市××境内,原告方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为2362.9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六、医疗费3810.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0.70元中用于购买血浆的费用1760元系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不能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余姚市人民医院为抢救沈丙时输血所收取,应当计入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7064.7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沈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丙和王某某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分成责任。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某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中因沈丙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精神,本案四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8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23810.7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43325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3277.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付的20000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医疗费38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共计22381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款203810.70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原告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3277.8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56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680.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4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