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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71号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3月7日21时30分许,前往本市未央区长庆油田小区长庆基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理容店,与被害人李某某商谈有关店面转让事宜,因二人意见产生分歧,被告人陈某便离开。不久,被告人陈某又返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辱骂及厮打,遭到被害人李某某反抗,被告人陈某便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经长安医院诊断:李某某胸部开放性刀刺伤,肺破裂,膈肌破裂。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在徐州市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