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县廿三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吴乙,现年26岁,儿子吴丙,现年24岁。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好赌博,原告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5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要分得二层楼房一间、平台一间。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补充说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名字是“吴丁”,后来变更改为吴某,系同一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1月7日生育女儿吴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吴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分居五年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