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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4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董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告何某甲于1991年在云南某某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南省祥云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05年5月份开始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董某答辩称:原、被告从200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是事实,但责任在原告何某甲一方。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董某外出打工,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何某甲共同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何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诸暨市草塔百飞定型袜厂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现被告亦同意��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表示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已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