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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等与林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线材的买卖往来。2007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7486元,并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仅支付130000元,余欠107486元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付线材款计人民币107486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俩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的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主体资格;3、俩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俩被告已于2008年1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2008年1月18日,俩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如期支付价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买卖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吴某某、��某某价款计人民币107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