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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东东与申王平、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东东,申王平,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申贤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季繁铲。委托代理人:郑培蕾。上诉人林冬冬与被上诉人申王平、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冬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晚,被告申王平驾驶浙C×××××号轿车从昆阳镇驶往鳌江镇新河路方向,22时10分许,行经鳌江镇兴鳌中路与果市街交叉路口,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王平驾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后弃车逃逸。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车车主系被告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该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承保。原判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浙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曾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右耳廓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5795.21元。被告申王平已支付原告5800元。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5.2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8370.21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因��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申王平已支付给原告5800元,因此大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应支付给被告申王平5800元。被告申王平、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70.21元,其中支付原告林冬冬2570.21元,支付被告申请申王平5800元;二、驳回原告林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冬冬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申王平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林冬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系学生,但事故发生时正值暑假,上诉人因此丧失了务工的机会,应当计算误工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有法律依据。3、根据上诉人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4600元是完全有必要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上述赔偿款7650元,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判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王平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费和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浙江申力塑料机械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系在读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收入,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务工机会则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范畴,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后至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有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院不予支持。若今后有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