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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文珠与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珠,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文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委托代理人:武国栋。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柿园路181号5栋20202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珠与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武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珠诉称,被告不具有证券交易资格,应依法撤销2007年8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由被告赔偿其本金113626元及利息、返还代理费15187元、车马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乙公司辩称,其从未经营证券业务,和原告签订的只是委托代理合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光大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账户名为原告本人,账户代码为50×××38,原告在该账户内存款70000元后将账户代码及交易密码交与被告进行股票买卖。截止2008年1月14日该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的市值为106072.29元,该账户赢利36072.29元,原告向被告交代理费12021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代客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为账户管理人,并书面授权被告全权负责其账户的投资管理。原告委托的账户在光大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投资账户,账户名为刘文珠,账户代码为50×××38;账户中股票、资金的市值为106072.29元;协议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截止,期限为12个月;原告支付被告的代理费用为本账户盈利部分的30%,账户如发生亏损,被告则免收代理费;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因证券交易的风险巨大,原告务请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对证券交易风险的认识来投资于本账户。同时,原告应明白虽然被告有完整的交易原则和风险防范措施,不是所有的投资风险都能由被告所预料和控制的,相关交易的基本面或政策面的突然变化都可能会在证券市场上引起巨大波动,为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原告在进行委托时勿请谨慎。原、被告将该协议签订的日期写在了2007年8月22日。2008年2月26日该账户内股票、资金的市值为113626.56元,该账户赢利7554.2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代理费3166元,当日,被告公司职员徐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后注明:“2008年2月26日投资变为113626元”。之后,被告用以上账户又进行了多种股票的买卖,截止2008年11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38342.56元,期间共亏损31657.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8年1月14日之后补签的《代客理财协议》一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一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营业部汇总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元月14日之后补签的《代客理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被告以其的名义从事投资和股票交易,其性质与我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代理的规定相一致,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委托合同。只要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未超出原告委托的权限,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回相关费用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不具有股票交易中介代理资质资格”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股票交易的主体为买方、卖方及中介方证券公司,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只能是证券交易中的买方或卖方,而非证券交易中的中介方。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股票交易中介代理行为”,而属委托代理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3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