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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项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项某某、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项某某、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借款人项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宁海县民政局查询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项某某、胡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丁志方审判员应建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