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与蒋某某、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蒋某某,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客车,在余姚市××往北××至××号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2292.81元,伤残赔偿金48077.60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8933.6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9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表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01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发发票一组,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因损伤已经构成十级的伤残,并需要后续医药费7000-8000元,营养费2000元。5、原告户口本二本,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该标准理赔,同时还有其母亲应扶养。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情况。7、余姚市新城市物业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存在误工损失。8、养老证一本、体格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身体较好,每月只领取300元养老费。被告蒋某某、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被告蒋某某是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也有保险。但原告的诉请过高,特别是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休息和护理时间过长;手表损失没有证据;部分医药费用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证据,同时也根本没有达到丧失劳动力的地步;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也不属考虑之列;此外,以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72374.91元,护理费6030元,血糖仪650元。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组,护理费和血糖仪发票二份。证明其陈述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系原告单方做的,其结论是否真实客观,请求法院审查。保险公司认为还是以重新鉴定为宜。此外,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扶养费不应理赔;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蒋某某受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余姚市××往北××至××号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先后用去医药费74665.72元,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10年3月9日,原告在宁波诚和司法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8个月,护理4个月,并需要后续医药费(拆除内固定)7000-8000元,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市区的一家物业公司某作,有一定收入。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方已经先后给付原告医药费72374.91元,护理费6030元,血糖仪费65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443元(住院期间按每天78.84元的理赔标准,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考虑到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实际,同时,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对其后续医药费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合理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因原告事发前曾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400元(每月800元,按休息8个月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和伤残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74665.72元,伤残赔偿金48077.60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经济损失)6400元,护理费844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血糖仪费650元,合计15420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77.60元,误工费(经济损失)6400元,护理费84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720.60元。二、原告陈某某的相关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76720.60元,余款77480.72元,由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医药费72374.91元,护理费6030元,血糖仪费650元,可在执行时结算)。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宁波××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