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许某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甲起诉称,原、被告本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为解决被告办厂用钱之需,原告把多年的存款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借给被告47200元,2009年3月21日又借给被告35400元,两次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也言明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多月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经催讨多次还款付息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72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本金35400的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均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甲借款82600元,并支付利息15764.80元(两次借款已分别从各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按本金826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