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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阮连娟与殷瑞根、娄荷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瑞根,娄荷仙,阮连娟,浙XX龙棉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瑞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荷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连娟。原审被告浙XX龙棉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瑞根。上诉人殷瑞根、娄荷仙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在2004年就居住在绍兴市鲁迅路望江花园42幢101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应有暂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原审被告浙XX龙棉脂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