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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902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罗地亚聚酰胺(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罗地亚聚酰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余峰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地亚聚酰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966号。法定代表人叶炳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炳刚、赵影波,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地亚聚酰胺(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法雷奥汽车安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下称法雷奥公司)汽车塑质配件的生产商。为保证产品质量,法雷奥公司推荐被告为其原料供应商。2008年9月23日,其根据法雷奥公司的订单,向被告购买了A218BLACK21N工程塑料粒子1000公斤,用于生产汽车塑质点烟器。当其向法雷奥公司交付产品后,法雷奥公司告知其交付的产品耐用度达不到质量要求,为不良品。后经对被告所供粒子进行检测,结果与被告承诺的质量标准数据相差甚远。此后,其供给法雷奥公司的产品遭到了退货,并由法雷奥公司向其索赔了额外空运费。据上,要求退还被告尚未使用的塑料粒子585公斤,由被告返还其货款27202.5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404.76元(被法雷奥公司退还点烟器25680只,计52126元;现有库存点烟器50884只,计88278.65元);赔偿其已支出的SGS物性检测费2325元;承担其负担的额外空运费58421.72元;承担交通费(包括退货运费)7405元;承担相关费用15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罗地亚聚酰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所供原告的塑料粒子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一系列损失均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经办人陈华娟发给被告采购单一份,要求向被告购买A218BLACK21N工程塑料粒子1000公斤。同年10月15日,被告运交了原告上述规格的塑料粒子1000公斤(附质保书,未封样),计价人民币46500元(该款原告已付)。同年11月20日,被告方的林伟发给原告上述塑料粒子性能参数表一份,内容为该型号塑料粒子的物理特性、机械性能、导热性能、电子性能和特殊性能。在机械性能中注明:在0-23℃条件下量测,以ASTM(美国标准)标准,屈服强度85MRA,断裂伸长率60%,弯曲模量3100MRA;同时注明,此文档所包含的信息只是作为一个纯粹的说明给予,它不作为任何正式承诺和产品保修的解释,如果不是另有约定,所列性能参数值只适用于自然等级。另查,2009年3月12日,被告方的林伟发给原告方的陈华娟电子邮件一份,载明:对于A218BLACK21N的质量争议,经公司讨论,现答复如下,你公司对A218BLACK21N的质量顾虑,我公司派人取样经质量复查,确认符合我公司质量标准,为合格产品,但考虑到两家公司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你公司将剩余的原料及已生产的半成品和成品退回;对于你公司的其他赔偿要求,我公司无法接受,但我公司会在你公司将来采购时酌情给予折价补偿。同月17日,原告方的陈华娟发给被告方的林伟、宋涛电子邮件一份,记载:因贵司提供不合格原料引起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本司客户法雷奥公司扣款;贵司提出原料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本司通过公认的第三方(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检测,其SGS报告数据显示贵司提供之材质物性表数据与检测结果数据严重不符;现贵司仅同意将剩余原料及已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退回,而对不合格原料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本司是不能接受的。同月18日,被告方的宋涛发给原告方的陈华娟电子邮件一份,记录:这是公司管理层的初步答复,我会将你的意见提请公司管理层;由于多位相关同事都在出差,我已经和总经理确认下周一给你答复,届时将对你要求的赔偿金额作出确认。又查,2008年12月15日,法雷奥公司出具给原告扣款明细证明一份,记载:因荣成公司生产的C89090803中一个89075913产品断裂,导致本公司停产,因此耽误了我司随后2个多月共6票的船期,这所有海运改成空运的费用,转嫁给荣成公司承担,具体明细如下:不良品退还25680只,扣款金额52126.11元,空运减去海运的差价66499元,合计118625.11元。再查,2009年6月4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测试报告一份,载明:样品名称塑胶粒子,产品规格A218BK21N,材质牌号NYLON66,生产商RHODIA,购买商VALEO;实验室环境条件23℃±2℃,50±5%RH;测试结果,参考ASTMD638-08标准的屈服强度为78.4MRA、断裂伸长率为34%,参考ASTMD790-07方法A标准的弯曲模量为2120MRA。为此,原告向上述检测单位支付了检测费人民币2320元。对于点烟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是点烟器上盖的折叠次数达不到法雷奥公司的要求,原因是被告所供塑料粒子的屈服强度、断裂伸长率、弯曲模量的标准低于性能数值。对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出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问题,被告认为检材是原告单方送检的,未经其确认,故对测试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检材是原告单方送检未经被告确认,该测试报告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供塑料粒子的密度、屈服强度、断裂伸长率、弯曲模量、弯曲强度、IZOD冲击强度、洛氏硬度依照被告方林伟提供的性能参数表标准进行鉴定。同时称,被告所供的塑料粒子是25公斤1袋包装的,现其已全部开封,并用该粒子生产了其他塑质产品,目前只留存了10至20公斤样品。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留存的塑料粒子样品。对此,被告认为,其所供原告的塑料粒子除其生产外,还有杜邦、巴斯夫等企业也生产同类或同规格的粒子,现原告开封了包装,由此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样品即是其所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进货单、电子邮件、测试报告、扣款明细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发给原告的塑料粒子性能参数表,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可以认定是一份产品质量说明书,对此,被告所供原告的货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然而,由于双方对货物未封样,同时被告所供原告的货物又系通用产品,并且原告目前已经开启了货物的全部包装,造成无法确定原告留存的塑料粒子样品即为被告所供,致使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缺失了前提条件,故而质量鉴定已无实质意义,由此本院不再组织鉴定。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荣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