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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王某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王某未能按约还清到期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778.25元、利息(含罚息)1319.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律师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0397.65元,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5)贷款情况表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王某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王某,保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王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王某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1月12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778.25元、利息1319.4元(含罚息),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诉讼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由两被告对借款人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17778.25元、利息(含罚息)1319.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律师诉讼代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039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