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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旭光、被告毛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朱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大畈)保借字第9091120090000381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8日,月利率为8.8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3.835(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670.42元,合计50670.42元,(利息算止2010年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对借款作保证,双方对借期、月息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我是肯定会还的,但我现在无钱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由我作担保也是事实的,借款应由毛某某来归还,我只是担保人。被告毛某某、朱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朱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毛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670.42元(利息算止2010年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50元,由被告毛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