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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打骂原告父母,甚至将原告母亲推倒在地致使其肋骨骨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4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某某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或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可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