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於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社区××街××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审原告陈某。原审被告於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仙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船山驶往下洋陈方向,16时30分许,行驶至仙居××××高速公路出口处,与从临石线驶往高速公路入口的被告於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7)第b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被告於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2008年2月29日至8月15日,住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8月16日至8月26日,住仙居县中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期间均需1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0202.22元(包括辅助器具),经审核,其中不合理的费某计2208.66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某计75243.78元(其中无不合理费某)。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计467993.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於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4500元。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情况:2008年10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的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8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1处二级,3处十级。事故产生的其它费某:误工费475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8月2日,670天×71元/天),护理费220080元(2008年10月20日护理等级确定前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为383天×60元/天,自2008年10月20日起护理费先予赔偿9年为365天×60元/天×9,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5元(343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77753.60元(9258元/年×20年×96%),鉴定费2000元,住宿某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某某已为浙j×××××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於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142.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2142.16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於某某赔偿50%计441071.08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3104.27元[(882142.16元-75243.78元)×50%×90%]。被告於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45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77966.81元,余额36533.19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某某不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治疗之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071.08元(含已支付的1145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421104.2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被告於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45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77966.81元,余额36533.19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於某某负担2310元;鉴定费5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20元,被告於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520元。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车辆是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经计算不计免赔特约险为40344.92元,该笔费某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上诉人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亦没有异议。对于一审确定的有关某某费某负担、住宿某认定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审查。原审原告陈某、原审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与陈述。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以外,对其余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车辆投了不计免赔险后的有关赔偿款项计算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车辆已经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940142.16元得当,对于该损失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5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余额882142.16元由上诉人方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受害人441071.08元,因此上诉人方共应赔偿给受害方损失为499071.08元。根据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约定,上诉人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此部分在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某后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即为403449.19元(882142.16元-75243.78元×50%),加上交强险部分的58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共应理赔461449.19元。由于上诉人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已支付给受害人114500元,该部分应在上诉人方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方现应赔偿给受害人方384571.08元,该赔偿额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偿付,对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余额76878.11元可由上诉人方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由原审被告於某某赔偿给原审原告陈某某济损失计人民币499071.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4500元,尚应赔偿384571.08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鉴定费5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合计人民币9359元,由原审原告陈某负担2220元原审被告於某某负担4810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2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