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周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多方面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时常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近年来,因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儿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