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丁某某系瑞安市创伟包装机械厂业主。2008年下半年,被告谢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或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5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丁某某起诉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瑞安市创伟包装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表、上望街道九一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夫妻关系和经常居住地情况。证据3、欠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这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我在原告所有的瑞安市创伟包装机械厂任职期间丢失笔记本电脑的赔款和尚未报销的差旅费预支款。被告谢某某没有举证。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1、2,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谢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债务形成过程某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的异议,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该债务的存在且合法;被告谢某某出具证据3的行为,表明被告谢某某在当时已经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谢某某对债务形成过程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丁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杨某某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