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敲诈勒索罪,郑某甲、郑某乙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温乐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强迫交易事实2006年2、3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郑集孟、黄荣杰、郑亦森、郑中宝、郑加玲(均已判刑)等人组建了乐清市万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公司),目的是从力天金溪美邸项目中承包基建项目赚钱。公司成立后,以郑某甲、郑某乙和郑集孟、黄荣杰、郑亦森、郑中宝、郑加玲为首的部分万紫公司股东多次来到温州中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项目部要求承包石子沙供应业务。因中城公司已经找好了石子沙供应商,并已开始供货,郑某甲、郑某乙和郑集孟、黄荣杰、郑亦森、郑中宝、郑加玲等人对中城公司言语威胁并暴力阻扰中城公司石子沙正常运入工地。郑集孟还指使郑中宝将中城公司工地电闸拉掉,致使工地被迫停工。中城公司被迫从郑集孟为首的万紫公司以石子51元每方,沙50元每方的价格购买石子沙(市场价为石子39元每方,沙31元每方)。万紫公司从该项目中非法盈利约40万元,该款被郑集孟等人以所谓股份分红的名义予以分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郑集孟、黄荣杰、郑加玲、郑文虎、郑亦森、郑中宝、郑重、郑海柱、郑碎松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都、朱信时的证言,证人陈某、孙某、周某、郑某丙、肖某、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协议书,领款收据,万紫公司的股份人员证明和分红帐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二、敲诈勒索事实2006年6、7月份,中城公司将开始挖运土工程,并已将挖土承包给一个大荆人。郑集孟召集黄荣杰、郑亦森、郑文虎、郑中宝、郑碎松、郑加玲(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蔡天杰、陈碎钦、郑尧弟等人开会商量一定要承包中城公司的挖土项目。几天后,黄荣杰、郑文虎、郑集孟、郑逸平、郑尧弟、郑加玲和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先后两次找到中城公司负责人郑某丁都以言语威胁手段要求承包挖土项目,郑某丁都以挖土技术高为由拒绝,事后因挖土工程被郑集孟、黄荣杰、郑文虎、郑逸平、郑尧弟、郑亦森、郑中宝、郑加玲等人阻拦无法进场施工,郑某丁都被迫与郑集孟为首的等人协商并同意中城公司自己找专业工程队挖土,郑某丁都被迫同意支付给万紫公司70万元补偿款,并已实际支付30万元。2009年11月9日,郑某甲、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郑集孟、郑逸平、黄荣杰、郑逸平、郑加玲、郑文虎、郑亦森、郑重、郑海柱、郑碎松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都、朱信时的证言,证人陈某、孙某、吴某的证言,有关中城公司与万紫公司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书,领款收据,归案经过说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事实,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经查,同案犯郑集孟、郑逸平、黄荣杰、郑逸平、郑加玲、郑文虎、郑亦森、郑重、郑海柱、郑碎松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都、朱信时的证言,证人陈某、孙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本人的供述均能证实郑某甲、郑某乙参与了事先的预谋,并两次跟随同案犯郑集孟等人一起去中城公司进行言词威胁,后中城公司被迫同意支付万紫公司人民币70万元,并实际支付了30万元,后该笔赃款被万紫公司以所谓股份分红的形式予以分赃,郑某甲、郑某乙两人亦获得了相应的分红。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郑某甲、郑某乙参与了对中城公司的敲诈勒索,其是否亲自领取敲诈所得的钱或者对领钱的经过是否详细的知晓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郑某甲、郑某乙诉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郑某甲、郑某乙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郑某甲、郑某乙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两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可减轻处罚。郑某甲、郑某乙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