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翁定法、李雅珍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定法,李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71-1号原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59-6)。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定法,30227196411146691),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16组109号。被告:李雅珍,系被告翁定法妻子,(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408246683),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16组10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定法、李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72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翁定法、李雅珍的银行存款1728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翁定法、李雅珍名下等额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冻结、查封或扣押清单载明的财产项目)。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