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劳动争与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韩某某与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作,自进公司以来双方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三班两运转,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2008年至2009年加班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至2009年累计发少加班工资11402元,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仲裁认定2008年12月9日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加班工资11402元;2、被告支某某告二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6000元。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8年12月9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赔偿金6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内部联络单的形式通知工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得到工会的同意,并同意给于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对于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放弃了其主张。3、同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上岗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生产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被告对此认为该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是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加班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5158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09年12月9日的加班工资,双方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内部联络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同意的。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与原告交谈过,也未经过劳动部门审批。本院认为:根据该内部联络单,因涉及经济性裁员,且未依法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尚未发生法律法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考核扣分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任锅炉工,工资计时,每小时7.5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口头以进入生产淡期且被告工作表现较差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因此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402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加班工资的主张,故相应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对于2008年12月9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3000元,并非仲裁申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韩某某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加班工资5158元;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韩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按规定征收);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波××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