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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于2008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