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黄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许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陈丙。原告许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陈 华 栋 、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许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第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未年检、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赣E×××××号低速自卸车途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附近路段时与陈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戊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赣E×××××号低速自卸车驾驶员第二被告张某某与陈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系死者陈戊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误工费319.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3772.23元,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3772.23元的60%计128263.34元,共计238263.3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直系亲属证明一份,证明直系亲属的真实性。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戊遗体已火化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当时只是用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的车牌。2、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最多只能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张某某与死者陈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二被告、陈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提出其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张某某的父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一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6年/2=5657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31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9628.23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309628.23-110000)*60%=229776.9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雪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