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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何某某答辩称:80000元借款,实际上仅借到30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在出借后五六天内已还清,借条也已收回。120000元的借条是有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仅认为其中80000元借条中实际借款30000元已偿还,120000元借条显示的款项并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其中80000元借条中实际借款为30000元且已偿还及120000元借条显示的款项并未交付的抗辩,原告表示否认,被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