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经济合作社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经济合作社,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3号原告:嘉善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嘉善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庄××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合作社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与原告原嘉善县魏塘镇庄港经济合作社(现因行政区域调整而更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立××工业园区(魏塘街道××号)570平方米厂房用于开办个人独资公司即“嘉善洪声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5.50元,计年租金为37620元,付款期限在每年签协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份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已停业,经营严重恶化,租赁房屋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即时某某租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计7317元,并赔偿至腾退之日起原告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合法使用的。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庄××合作社(原名为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本村立新工业园区厂房的570平某某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期限三年,每平方米租金5.5元,年租金37620元,承租人应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需在签约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作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原告自认案涉房屋租金被告已付至2009年10月14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房屋租金三个月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金及至其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损失,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原告下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7317元(37620元/365日×7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租金(37620元/365)自2009年12月26日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路立新工业园区的570平米的厂房腾退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尚欠原告嘉善县××××经济合作社的房屋租金7317元,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天(37620元/365),自2009年12月26日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支付给原告租金损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