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甲、尤甲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尤甲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尤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尤乙。原告尤甲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甲起诉称:2001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宁某恒源电子仪表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帐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该200万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01年12月12日的转帐支票存根二份、2008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宁某恒源电子仪表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未表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甲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尤甲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