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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为与赵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为,赵某某,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原所属的临海市农村沿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借款由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及时归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2月23日计18241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冯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计18241元;2010年2月24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