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甲等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吴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原审原告:张甲。原审原告:吴甲。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张甲及其家人在自家天井内浇水泥地,被告张乙因原告张甲家所浇的水泥地高出自家的地面而提出异议,继而被告张乙的儿子张丙翻掉原告张甲家南面的部分围墙。后被告张乙与张丙及其妻子郑某某等先后进入原告张甲家天井,双方即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造成三原告等人受伤。2009年8月7日,本院以被告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乙全部经济损失3598元。医疗情况: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007.08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计1880.49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其加强营养。原告张甲于2008年11月26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师建议其休息2周。原告吴甲于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871.9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其休息4周。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原告张甲误工费1065元(15天×71元/天)。原告吴甲误工费2343元(33天×71元/天),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乙因邻里纠纷,与家人等人进入原告家中与三原告等人发生扭打,致伤三原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其劳动所得为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情形,不予考虑赔偿。原告吴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吴甲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乙辩称,三原告存在过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1.59元;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元;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9.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甲、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张乙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护理三个月有医疗证明,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0元鉴定费不某某。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不某某,被上诉人也想上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后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认为上诉人伤系陈旧性骨折首先考虑,建议mr检查。由于上诉人拒绝mr检查,造成不能明确是否为新鲜骨折,因此,对上诉人的伤可认定为陈旧性骨折。基于陈旧性骨折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较为公平合理。由于上诉人受伤后,医疗费用除了一般性外伤治疗外,还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骨折等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由上诉人承担700元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