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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国杰与洪瑶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杰,洪瑶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王国杰(系宁波市江北文教国杰木雕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寅华,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洪瑶珠(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堡罗娱乐城业主,)女,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原告王国杰诉被告洪瑶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外国骑士立件、弥勒佛立件以及墙面浮雕。原告做好弥勒佛雕像后,被告以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受领,浮雕也因故没有制作。最后经双方协商只制作骑士立件,价款按照约定25000元。原告进场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价款,后经催讨才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原告提供《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价款约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庭后被告来法院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由于被告对弥勒佛立件不满意,所以没要;外国骑士雕塑原告制作得不好,被告也不满意,被告只同意再付款5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娱乐城制作骑士立件一件,价款25000元,弥勒佛立件一件,价款10000元,墙面浮雕价款8000元,合计43000元,实付40000元。合同还对材料、规格以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完成了骑士雕塑。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价款,但其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减少价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三项定作物的总价款为43000元,实付40000元,即双方约定有价款优惠,折扣相当于9.3折。由于原告仅交付其中一件雕塑,根据本案情况,骑士雕塑的价款亦应按照总价的折扣比例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杰价款1325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国杰负担22元,被告洪瑶珠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