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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书发故意毁坏财物罪,刘书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发,林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49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书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刘书发以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包岙1、2号隧道剩余工程,其所带的施工队于同年3月份进场施工。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书发的施工队与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就工程款支付、施工进度等事项发生纠纷,该隧道工程的施工陷入停顿。2008年2月29日,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发文表示终止与刘书发施工队的分包合同,要求其施工队退出工地,被告人刘书发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未解决为由拒绝退出,并组织部分施工队人员和雇用的一些人看守工地。2008年3月19日下午,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组织了100多人在李某甲带领下来到永嘉县枫林镇包岙村,准备进入包岙1、2号隧道工地时,与守在工地上的被告人刘书发等几十人发生冲突,相互投掷石头。被告人刘书发在场指挥并投掷石头,被告人刘书发一方还有人投掷自制的燃烧瓶,烧毁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的一辆牌照为浙C×××××的五菱牌面包车,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人员进场受阻后离去。经估价鉴定,该辆被烧毁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422元。2008年4月18日下午,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再次组织100多人准备进入包岙1、2号隧道工地时,又与看守工地的被告人刘书发等人发生冲突,互相投掷石头等,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一方进场受阻后离去。两次冲突发生后,被告人刘书发等人加强了对看守工地的人员部署并准备了酒瓶、铜锣等器械,以阻止对方进场。2008年5月28日,华龙公司诸永九标项目部在之前两次进场受阻后,就将诸永高速九标段隧道剩余工程退还给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诸永高速温州段指挥部)。2008年7月8日,诸永高速温州段指挥部与挂靠在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友瑞达成由其施工队承包包岙1、2号隧道剩余工程的意向。2008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施友瑞带领几十名施工队员和诸永高速温州段指挥部几名工作人员一起,准备进入包岙1、2号隧道工地察看时,与看守工地的被告人刘书发等人发生冲突,相互投掷石头,被告人刘书发一方有人投掷点燃的燃烧瓶。冲突中,施友瑞一方的一辆牌照为闽A×××××的奔驰牌越野车被烧毁、一辆牌照为闽A×××××的丰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被砸,诸永高速温州段指挥部的一辆牌照为浙A×××××的猎豹牌越野车被烧毁,施友瑞等人受阻后离去。经估价鉴定,该辆奔驰牌ML350型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戊,价值人民币762300元,该辆猎豹牌CFA2030C型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02224元,丰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1块(报废)、车内饰前顶灯架子脱落(修理),价值人民币2696元,共计人民币967220元。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书发有期徒刑四年;责令被告人刘书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62300元。原审被告人刘书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书发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施友瑞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陈某乙、林某丙、吴某、林某丁、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薛某、林某甲、念其和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朱某甲、黄某甲、朱某乙、留云良、余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黄某乙将、蒋可声的证言,证人李某丙、施某、王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合同书、《关于敦促隧道队结算的通知》、《关于清退隧道刘书发施工队的命令》、枫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承包温州段9标合同段中包岙1、2号隧道剩余工程的意向、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9标合同段中包岙1、2号隧道剩余工程项目合同书、诸永高速温州段指挥部情况说明、九标项目部情况说明、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榕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书发提出的故意毁坏财物一节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刘书发本人实施了烧毁车辆的行为,但刘书发作为该方首要分子,有暴力阻止他人进场施工的明确指令,并在打砸对方财物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且现有证人证言证实被烧毁车辆系刘书发一方使用自制燃烧瓶所致,故足以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赔偿相应损失。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发指使、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此造成被害人林某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