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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益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马益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益明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益明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9月24日24时止,不计免赔。投保时,原告只交付保费,未在投保单签字,被告更未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2008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施丛军驾驶该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浒崇线路口30米处,与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孙清洪发生碰撞,造成孙清洪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施丛军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施丛军与死者家属经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死者家属5333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后的费用为4650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以保单标注“酒后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465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浙B×××××号轿车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保费4651.45元;2、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就浙B×××××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33300元的事实;3、定损协议书、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义务,支付维修费4650元的事实;4、交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告主张索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马益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法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予以核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1836号一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1月17日,原告带着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7日,现原告在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2008)慈民一初字第1836号一案,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是肇事人施丛军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为施丛军垫付部分款项,也应向施丛军追偿;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及明确的说明义务。从保险公司交付原告的保险单中红色醒目的明示告知栏中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所附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并且酒后不开车已经是一个公知的常识,无须特别明示。5.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的法定合理性。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明确规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醉酒驾驶属非法驾驶人,因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款项中明确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属法定免责条款,即一般人通常就明了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习惯的约定;从该免责条款内容性质及简明程度来看,该条款属于通常约定,文字表述平时易懂,即便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完全知晓或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业务联、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单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或其醉酒驾驶的驾驶员不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需要核对后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33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施丛军向死者孙清洪家属赔偿533300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索赔交强险但遭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估损的金额是4450元,并且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维修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是五洋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估损的金额应按照大写的4450元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联原本应属于被告持有,而不是原告持有,所写内容是复写纸写上去的,况且原告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1836号案件中已陈述其在2008年1月17日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不可能在2008年2月18日再次受理索赔业务;本院认为,该交接单系第一联,按照常理不应为复写件,并且该交接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浙B×××××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单中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注明保险人在驾驶人饮酒驾驶的情形下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1月7日12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施丛军驾驶浙B×××××机动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距浒崇线路口30米地方时,与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孙清洪发生碰撞,造成孙清洪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丛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清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经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施丛军赔偿死者孙清洪家属533300元。同时,原告为浙B×××××机动车支付维修费4450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带着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被告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施丛军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为由,不承担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就交强险部分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就商业险部分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二、本案诉争的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免责条款中关于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了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应当知晓存在该免责条款。关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规定简单明了,不存在阅读和理解困难,虽然原告否认被告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但是,醉酒时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为一般民众所了解,而对于驾驶员来说更应是明知的;从被保险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来看,被保险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的危害,亦有义务保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合法驾驶,并且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亦是严重危害社会交通秩序的行为,醉酒驾驶增加了保险风险,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7日,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1月17日仅就交强险部分向被告索赔过,但被告拒绝赔付。此后原告仅就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关于原告提出其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告主张索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属于第一联,但显示的却为复写件,且该联应由保险公司持有,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曾于2008年1月17日答复原告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按照一般常理,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再接受原告的相关索赔单证可能性不大,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2月18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自2008年1月7日就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其于2010年2月1日才主张其诉讼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马益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