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当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30000元,利息也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因经本院公告,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德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