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玉华与王照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华,王照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邹玉华,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照达,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邹玉华与被告王照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华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已判离婚。离婚时房屋判给被告,限其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费21万元,但被告无钱支付。后经法院调解于2009年10月29日将房屋判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从银行贷款22万元给被告,房屋已转原告名下。原告一直租住在外,被告霸占原告房屋,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现要求被告搬出原告住所,但房内一张大床、一张茶几、一张餐桌、一台洗衣机、二台空调及厨具不能搬出。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北仑区中河家园7幢305室。原告邹玉华提供(2009)甬仑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照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家园7幢305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根据(2009)甬仑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折价210000元(但现未执行)。二、被执行人王照达现同意将离婚时归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家园7幢305室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邹玉华名下,申请执行人邹玉华支付被执行人王照达房屋折价款220000元,该款改履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不需法院执行。2009年11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为原告。2009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邹玉华中河家园房款7号楼305室人民币(贰拾贰万正)2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原、被告双方对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家园7幢305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和解协议之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被告占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原告邹玉华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家园7幢305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照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