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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甲、韩某某等与临海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韩某某,柯乙,临海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柯甲。原告:韩某某。原告:柯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柯甲、韩某某、柯乙诉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基××)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樟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韩某某、柯乙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为了修建尤溪镇至樟基村的公路,由原告柯甲、柯丙召集民工为其修建。2007年底修好公路后,被告尚欠工程款51880元,并写有欠条,注明在2008年8月底付清。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36880元至今未付。柯丙曾用名柯丁,其已于2009年死亡,原告韩某某系柯丙妻子、柯乙系柯丙儿子。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的做路工程款人民币368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未付事实。该欠条载明:樟基村今欠柯丁、柯甲做路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888元正,2008年8月底付清。该欠条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六个经手人签名。欠条左下角注明:已付柯丁人民币15000元,余36888元正,2009年1月23日。3.临海市公安局尤溪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柯丙(荣)已经死亡,原告韩某某系其妻子,柯乙系其儿子。被告樟基××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出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樟基××送达。被告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樟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樟基村今欠柯丁、柯甲做路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888元正,2008年8月底付清,该欠条加盖被告公章及六个经手人签名。2009年1月23日,被告樟基××向柯丁支付了15000元。柯丁系柯丙的曾用名,其已于2009年死亡,原告韩某某系柯丙妻子、柯乙系柯丙儿子。本院认为:柯甲、柯丙为被告修路,完成工作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36888元。因柯丙已经死亡,本案债权作为遗产由其妻子和子女即原告韩某某和柯乙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甲、韩某某、柯乙人民币3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