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6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709室。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浩然。原告XX诉被告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及被告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进入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进入公司后一直在慈溪市担任查勘工作,每月工资为5200元。自原告进入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起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11月2日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更名为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原告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诉请判令确认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解除;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工资2880元(960元/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8720元(5200元/月×9月+960元/月×2月)。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甬劳仲案字(2008)第12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甬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3.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全体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2008年10月31日起已离职;2.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7年10月、12月,2008年1月、5月发放给宁波员工的工资清单(上面有员工本人签名),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3.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字(2008)第12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4.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字(2009)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考勤统计表,无原始考勤记录,证据不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据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考勤统计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考勤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2月进入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慈溪市,担任查勘工作。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在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底,之后未继续为该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08年下半年,原告曾以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月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08)第1228号仲裁裁决,裁决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的工资26700元,并按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对甬劳仲案字(2008)第12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和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初,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解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2880元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8720元等仲裁请求。2010年1月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按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予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解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在2009年2月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8年10月之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未举证证明未能提供劳动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以及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原告直至2009年11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市相关规定为原告XX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