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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被告章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9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章某乙,现年11岁,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现就读于雉城二小。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又加被告好吃懒做,不承担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在外做木工,很少拿钱回家补贴家庭生活,连女儿生病也不拿钱回家,为此,双方关系不合,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此,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之久。现双方只得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双方无法协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女儿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收据各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长兴县古城街道二虎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章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经过生育女儿以某活达四年是事实,但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原告无业且经常在外赌博,有时女儿由他人接送。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不放心,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章某甲到原告张某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年12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近来,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多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与教育女儿章某乙的义务。非婚生女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且尚小,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章某甲抗辩,原告张某经常在外赌博,应由被告章某甲抚养教育为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抚养至女儿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