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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2号原告洪某。被告饶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饶某甲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我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处。我与被告婚生儿子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随我落户在大同××××村,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儒博村我父母家,主要由我父母帮助照顾抚养。被告对儿子的关心较少,生活费也是由我及我父母承担。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我,2006年12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4月27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协调,我考虑到儿子成长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承诺会负起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依旧我行我素,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观念不同,性格不和,且无法沟通磨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饶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饶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由我与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由建德市上马中心幼儿园老师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饶某乙上幼儿园期间都是由原告父母亲接送的事实。证据3、由建德市上马中心小学老师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饶某乙上小学期间也是由原告父母亲负责接送的事实。证据4、由杭某某东家具市场品味居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经营部的工资收入为每月五千元的事实。被告饶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儿子饶某乙出生后就落户在原告娘家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同时儿子的生活费我都是给的,虽然钱可能少了点。我与原告是会闹矛盾的,但原告说我们性格不合我是不认同的。我身体开过刀,以后即使再婚也不可能再生育了,所以我要求离婚后儿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调取的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对被告态度不好的事实。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饶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在杭某某东家具市场品味居家具经营部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饶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饶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原告在被告家里居住时间较短,多数时间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饶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尚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关系紧张。2009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均长期在外打工,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再加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归哪方抚养的问题,应以是否有利于其成长作为决定性的判断依据。现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饶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儿子的全部生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饶某乙随原告洪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