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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为与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与诸暨市××设备厂、斯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为与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诸暨市××设备厂,住所地:水路××号。投资人:斯甲。被告:斯甲。被告:斯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诸暨市××设备厂在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浬浦支行帐户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确定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郭     幼     芬     、代理审判员 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4月27日立下欠据一份,计人民币1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由第三、四被告担保。然第一、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第三、四被告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至2009年4月27日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欠款在2009年5月27日前归还,原告同意减免24000元,被告斯乙、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斯乙、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斯乙、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担保人斯乙、周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该款及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斯乙、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斯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设备厂、斯甲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江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