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钟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钟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一队69号,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钟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至原告陆某某起诉时,被告钟某某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一队69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海市闵行区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