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薛某,西安市商业银行职工。被告谢某甲,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干部。原告薛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习惯不同,因此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家庭责任心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共同生活中是存在吵打的情况,但主要是因为双方在一些事情上认识不同导致的。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