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0年6月29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个性不合,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几经解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无理取闹。原告无奈于2005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被法院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及上次离婚情况均没有异议。我没有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且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为了孩子,我希望双方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0年6月29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8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8)绍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未能处理了夫妻关系,缺乏信任理解,导致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双方的婚生子现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和教育,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彼此的隔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