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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温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瑞安市马屿镇菜市场旁的一间房子门口,爬窗入室,窃取价值人民币9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海尔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点读机一台和现金300余元。2、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窜至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商业街,由杨某甲望风,潘某爬窗进入商业街87号,窃取被害人汤某的现金1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30元的LG手机一部;而后,潘某又爬窗进入商业街85号,窃取被害人叶某的现金8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4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一包。3、200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平阳县郑楼镇商业街,由杨某乙、杨某甲望风,潘某爬窗进入一户人家二楼,窃取现金2100元和手机二部(无法估价);而后又由潘某、杨某甲望风,杨某乙爬窗进入隔壁一户人家二楼,窃取现金16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3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4、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瑞安飞云镇桥邻花园路,爬水管进入42弄402室二楼,窃取被害人何某的现金48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97元的金正牌手机和价值人民币147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而后又爬窗进入桥邻花园路42弄201室二楼,窃取被害人彭某包的价值人民币367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和价值人民币333元的杂牌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的仿劳力士牌手表一只和现金70余元。综上,潘某、杨某甲各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1304元;杨某乙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913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叶某、何某、彭某包的陈述,有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潘某、杨某甲、杨某乙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4元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94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何某5144元、彭某包770元、汤某1100元、叶某84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何某现金480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只窃取2000元左右;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杨某甲诉称其伙同他人盗窃何某家中的现金仅为2000余元的理由与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均相悖,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潘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