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美霖与连立飞、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霖,连立飞,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6号原告:叶美霖,市竹垟乡山溪口村山溪053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541111271x。委托代理人:周光荣,住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西路022号。被告:连立飞,市剑池街道曾家村井窟29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408104275。被告:杨敏(又名杨怀亮),汉族,住龙泉市竹垟乡山溪口村山溪***号。身份证号码:××52419731126271x。原告叶美霖为与被告连立飞、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美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荣、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美霖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连立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杨怀亮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本利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4740元,合计15740元。被告连立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敏答辩称:为连立飞借款11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现无能力代偿。原告叶美霖向本院提交了连立飞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连立飞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及被告杨怀亮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连立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连立飞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杨敏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期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叶美霖与被告连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连立飞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杨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连立飞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连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美霖借款本金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杨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连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连立飞负担,杨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