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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白某、白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与宁波市鄞州区××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宁波市鄞州区××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505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白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因病在被告处诊断后进行静脉输液,因输液的人较多,护士要求原告站在工作台前建立静脉通路。当针头扎入原告手背时,原告突然晕厥,后脑重重摔在坚硬的地板上。约两周后,原告发现味觉异常,后又发现没有嗅觉,才意识到问题严重。此后经多家医院诊治,结论为“嗅觉丧失、伴发作性味觉异常、头部外伤史”,经蝶骨电极检查显示大脑有“癫痫样异常放电”。原告认为被告在病人站立状态下进行输液,违反医疗诊治护理规范,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现已产生的第一阶段医疗费8531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3753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答辩称:原告在输液过程某倒地是实,但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嗅觉丧失、味觉异常,且即使存在也可能与其自身严重的呼吸道感染等因素有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21日,原告因病到被告输液大厅准备输液,在站立状态下建立静脉输液通路,当针头扎入原告手背时,原告突然晕厥,致头部着地。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一本。其中2008年7月21日记载原告头颅着地后,右侧脑后能及一鸡蛋大小血肿。2008年8月25日记载诉上感后嗅觉减退1月余。此后多次记录原告自诉头部外伤后因嗅觉减退而治疗的经过。2.宁波市第一医院2008年9月14日出院记录一份及检验报告单若干。其中2008年9月9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嗅觉丧失,原因待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嗅觉丧失原因待查,颅底骨折可能?出院情况为患者稍诉头晕、嗅觉减退。治疗结果为未愈。3.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其中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诊断结论为嗅觉丧失、发作性味觉异常,待查。但接诊医院不明。4.北京神经内科会诊中心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临床诊断记载嗅觉丧失伴发作性味觉异常、头部外伤史。5.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2008年9月27日的视频脑电监测报告一份。其中电生理诊断为癫痫样异常放电。6.转院介绍信一份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在北京的诊治符合规定手续,及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被告为证明原告方提出的嗅觉、味觉病症与其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就被告在医疗过程某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现在病症有无因果关系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宁波市医学会经鉴定,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了甬医鉴(2009)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记载:原告出现嗅觉、味觉障碍及痫性发作,缺乏与头部外伤病理相关性的证据,可能与自身严重的呼吸道感染等因素有关。但被告方让原告采取站立位进行静脉注射,违反了护理诊疗规范程序。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证3外均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得出原告嗅觉、味觉异常的结论都是基于原告的口述及对症状的表述,不应确认相关结论;对北京地区的医疗费用也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就头部外伤与嗅觉、味觉异常的因果关系作出结论,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3接诊医院不明且无其他如医疗费、检查报告等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6中,在北京地区的皮科门诊等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直接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予采信,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599.31元、交通费790.50元、住宿某1950元的事实。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在注射过程某存在过错,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鉴定结论未排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另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晕厥后致头部外伤,后又发现嗅觉、味觉异常。为此,原告多次在宁波市及北京地区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7599.31元、交通费790.50元、住宿某1950元,并住院5天。原告在诊治过程某,经视频脑电监测,还发现存在癫痫样异常放电现象。经鉴定,被告方让原告采取站立位进行静脉注射,违反了护理诊疗规范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某,违反护理诊疗规范程序,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外伤后又出现嗅觉、味觉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结果与其过错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推定原告嗅觉、味觉异常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5元;精神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尚在治疗之中,嗅觉、味觉异常症状尚未完全稳定,酌情确定至目前为止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三项,因缺乏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陪护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两项,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嗅觉丧失、味觉异常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即使存在嗅觉、味觉异常也可能与其自身严重的呼吸道感染等因素有关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75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790.50元,住宿某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64.8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原告白某负担617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孙 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