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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3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务,后被告未完成某某事项,且花费费用100多万元,故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归还原告8158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81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被告借得款后,于2008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815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辩称与被告本身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43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7元,减半收取970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9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