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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4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黄乙于2008年4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小良车某”购买了一辆乔纳牌电动车,价格2200元,购买时原告同意被告欠款2个月,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00元。被告黄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乙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乙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黄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乙于2008年4月6日在原告黄甲经营的“小良车某”购买了型号为T0H0IZ的乔纳牌电动车一辆,价格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良(即原告黄甲)人民币2200元正,欠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双方又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被告黄乙至今尚欠原告黄甲价款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给付原告黄甲价款2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